[2006-11-15]
(国家文物局2001年6月7日发布)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加强文物拍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章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其它各种需要而拍摄文物的活动。
第三条 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其它各种需要而拍摄文物的活动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各级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文物的拍摄申请。文物收藏、研究单位为研究和保管工作需要所进行的拍摄活动,普通观众在对社会开放的文物单位所进行的纪念拍照活动,不在报批范围内。
第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一级文物的拍摄,由国家文物局审批,在审批同意后向拍摄申请单位颁发《文物拍摄许可证》(见附件),许可证仅适用于报请国家文物局审批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二级以下(含二级)文物的拍摄,由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特殊情况下,国家文物局可以直接审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各级馆藏文物的拍摄申请。
第五条 提出拍摄文物申请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资格: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有足够的能力可以确保拍摄文物的安全;
3、有足够的能力可以承担由于拍摄活动而造成文物损坏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资格的单位需要拍摄文物,要根据所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的等级,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向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
1、拍摄文物的目的、项目及具体内容;
2、拍摄对象: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级别、所在地及拍摄范围,文物的名称、等级及收藏单位;
3、故事性、专题性音像片有关文物拍摄部分的分镜头剧本;
4、上级主管部门的项目批件;
5、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需的其他有关材料。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及时批复拍摄申请。
第七条 境外机构和团体需要拍摄文物,由负责接待的国家机关外事部门在征得拍摄对象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部门的同意后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拍摄对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部门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由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八条 文物部门与外国机构和团体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或出版物以文物为主要内容时,除了要向国家文物局报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须报送有关各方合作意向书文本一式两份,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和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在接到国家文物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拍摄文物的批件或《文物拍摄许可证》后,方可接待拍摄。
第十条 故事性影视片、商业性广告片的拍摄仅限于对公众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外景,一般不得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内景及馆藏文物。
第十一条 确需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内景拍摄者,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相应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与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签订《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内景保护文物责任书》。
第十二条 经批准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内景或馆藏文物时,不得移动室内陈设物品及各类文物的位置,不得在室内置景,不得利用室内电源,不得使用强光灯,摄制人员不得接触文物。
第十三条 特殊的珍贵文物及书画、壁画、丝织品、漆器等易损易坏文物一般不得拍摄,可由文物收藏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特殊情况确需拍摄的,必须报经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拍摄文物的单位应按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拍摄项目进行拍摄,严格执行有关协议。拍摄活动必须由文物管理单位的安全保卫人员和文物保管人员在现场指导、监督和操作,确保文物安全。文物管理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拍摄单位商请公安、消防及其他保证文物安全的人员进驻拍摄现场。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专门规定和标准,合理收取因文物拍摄所发生的文物保护利用费、文物管理人员的劳务费、因拍摄文物影响正常开放所造成的门票损失费。各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收费规定和标准须在当地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后生效。经批准收取的文物保护利用费,只能用于文物保护,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对公众开放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公开展出的文物,除因文物保护的特殊需要而另有专门规定及说明者外,参观者可以拍照留念。但参观者不得以收集资料为目的对文物进行系统拍摄,如有需要,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国内新闻单位以制作时事新闻为目的所进行的摄像、照相采访不需履行报批手续,但应征得被采访的文物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考古发掘现场原则上不得拍摄。国内新闻单位因新闻采访需要拍摄正在进行工作的考古发掘现场,应得到主持发掘单位的同意。但制作专题类、直播类节目应报请国家文物局审批。境外机构和团体需要拍摄正在进行的考古发掘现场,需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发掘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对不执行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拍摄或超范围拍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文物的行为,各级文物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对拍摄者予以处罚并没收拍摄所得全部文物资料,情节严重者,移送当地公安、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不执行本办法,擅自接待、越权审批或超范围提供拍摄的文物管理单位,由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文物摄制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本办法或相关操作规程造成文物损坏的,由直接责任者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对造成文物损坏严重甚至损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者,按本办法执行。